未签劳动合同,“用工之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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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用工之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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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用工之日”何时起算?

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6日下午,袁某经个人介绍到某酒店应聘服务员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填写员工登记表。

当晚,某酒店将袁某安排在员工酒店内住宿。5月27日上午8点20分,袁某按照某酒店的时间要求来到酒店,并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字。随后,袁某在某酒店内劳动。

上午大约10点,袁某在酒店内吃完早餐去厨房洗碗时,不慎滑倒摔伤致残。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袁某遂于2020年8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酒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裁决:确认袁某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某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袁某与某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某酒店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袁某与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袁某在次日早上8点20分依照某酒店的劳动纪律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字,并在其后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一直在某酒店内劳动,因此,应认定袁某与某酒店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

某酒店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袁某的名字亦未记载于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上,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员工登记表仅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之一。

袁某在某酒店当日的员工签到表上签字,某酒店3名员工的证言以及调查笔录都表明,袁某在某酒店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下提供了劳动,并遵守了某酒店的劳动纪律,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酒店认为,袁某尚在考核和培训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其受伤并非在从事某酒店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但某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岗前培训与考核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即使是在培训与考核期间,某酒店的培训也是针对其劳动岗位的要求而定,培训地点在酒店内,袁某在某酒店的管理与监督下参加培训并提供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袁某与某酒店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构成条件,应当认定袁某与酒店形成了劳动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5月27日即为用工之日。

2019年5月27日是用工这一持续过程的开端和时间起点,倘若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2019年5月27日就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要素或特征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这一天,用人单位未必能为劳动者办妥全部手续,或是立即发放劳动报酬等,所以用工之日在构成要件方面不应适用一个完整的用工行为的标准,不要求在用工之日达到其全部标准,应当适当放宽要求,根据最根本的要件来判定。

提醒

劳动关系是劳动领域最基本的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谈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谈不上适用劳动法律。因此,研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首先要研究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

有人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还有人认为,从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在这里,我们要明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实际提供劳动日期和劳动关系成立日期三个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一,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这种理解实际上否定了原来实践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对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加以依法保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意,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实际用功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早于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劳动合同法》还专门针对这种情形做了规范,通过经济措施,促使用人单位早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总结

所谓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之日。·需要明确的是,用工实质上是一种与劳动关系相附随的连续性的行为过程,而用工之日是用工这一连续性行为过程的开端和时间起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用工之日不可能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或者要素,用人单位不可能在用工之日为劳动者办妥全部劳动关系手续,或是立即发放劳动报酬,所以对用工之日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能适用一个完整的用工行为标准,而应该适用最基本的实质要件来判定:

只要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可认定用工已经开始。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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