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企业字号与商标使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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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企业字号与商标使用冲突

案例注解

一、商标字号使用发生冲突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需满足特定条件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字号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和商号权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是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信誉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 商标和字号作为体现企业商誉载体的商业标识,部分市场竞争主体不当利用两个权利来源分属不同行政管理体系的空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不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用于表明身份,并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文字符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在跨行政区域或跨行业经营的企业中,可以省略行政区划名称或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要素。把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包装、容器或者交易文书上,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但因为企业名称往往较长,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全称来称呼企业,存在诸多不便。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最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义性,体现了企业名称主要的识别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虽然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有地域区分,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字号的市场主体情形,但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及其知名度、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当企业字号因为宣传使用而取得一定知名度从而达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其对企业字号的保护是基于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和识别性作用。

因为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因此实践中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企业登记中就可能出现企业名称不同,但字号相同的情形。企业名称登记时,此时该字号与企业名称没有直观的或者逻辑上的对应关系,企业不当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字号权益。尽管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更具标志性,但企业字号是与其他三个部分共同限定了企业名称的特定指向性。通常情况下,当企业字号脱离行政区域、行业等部分而被单独使用时,由于省去了企业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必然会导致其指向范围的扩大从而无法实现企业名称的功能,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企业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字号”,主要目的是企业通过对字号长期、大量地使用和宣传,使其承载了特定商誉,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具备了独特的经济价值与商业属性。因此,只有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与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的、唯一的联系时,该字号权益才能由企业所享有。同时,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该字号在其知名度和商誉所覆盖的商品和地域范围内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请求将其字号视为企业名称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或基于该字号对抗对方当事人其他权利时,人民法院通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其对请求保护的字号知名度、该字号与该企业的对应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缪卡音乐厅在2019年7月8日注册企业名称时,对“缪卡”并不当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字号权。缪卡音乐厅需举证证明“缪卡”字号经过其长期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认识到“缪卡”字号与其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唯一的联系时,其对“缪卡”二字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字号权。事实上,缪卡音乐厅不能举证证明在特定时间点其以“缪卡”字号进行商业宣传、进行商业服务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其对企业字号的知悉程度;亦不能证明“缪卡”与其企业名称产生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联系。故缪卡音乐厅关于其使用“缪卡”系对其字号的正当使用行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字号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先来先得”原则。商标与字号冲突纠纷中,被告往往提出“在先使用”抗辩。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字号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定,考虑到企业字号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类似商标的使用特点、类似商标的影响力及向商标转化的潜力,故可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处理。

在先使用抗辩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故提出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时间满足“双在先”:即字号的使用早于商标申请日和权利人商标使用日;(2)字号的使用效果需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有观点认为,对于在先使用时间只先于注册申请日的善意先使用者而言,要求在先使用的时间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先于”条件,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实践中先后时间点的判断并不总是十分清晰,当被告成立时间较晚、其关联主体较早使用该字号且使用情况较为复杂或混乱时,被告对有关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存在争议。故对使用时间的界定不能过于机械,应结合案件及举证的具体情况,从善意使用以及维护公平竞争、制止市场混淆角度综合判断。

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宗旨来看,即使某一主体知道或应知某一未注册商标在某一地域使用,并在与该地域不相干扰的地域使用的话,只要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在不同地域自由使用应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应有之义。首先对企业字号的使用需满足“商业性使用”要求。这里的商业性使用要排除形式上的使用行为,指实质上构成用于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使用行为。如在实质上并未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功能的话,不属于此处的商业性使用。例如,某企业系定牌加工出口企业,其对字号的使用并不满足“商业性使用”的要求。其次,此处的“一定影响”不同于《商标法》上的“有一定影响”,《商标法》划定了一个较高的门槛,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企业字号作为禁止他人利用效力的规范基础,旨在对已经形成的具体信用提供保护。与《商标法》通过注册主义实现这一功能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对具体信用进行保护,不需要使用人对标识进行注册,且仅在知名地域范围内提供排他权保护。根据商品经营所在行业特点,只要在其营业所能正常进行的最小地域范围内形成了信用,就可以承认该地域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本案中,缪卡音乐厅于2019年7月8日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涉案“缪卡”商标于2018年提出注册申请,缪卡音乐厅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缪卡音乐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申请注册之前已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的影响力。故其关于企业字号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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