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理由一:借款人以催款通知书没签字为由不认账?
[案情]:2007年9月,王某向某金融机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王某、陶某(系王某妻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某金融机构多次催王某还款,无果后起诉要求王某还款时,王某辩称金融机构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自己没有签字,以此认为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拒不还款。
[点评]: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书没有其本人及其妻子的签名,但原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当庭证言非常详细、客观描述了当天去被告家中催款的情形,包括对见面的时间、位置、对话的内容,均作了详尽陈述,并在陶某拒收后及时制作了备忘录,故法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真实、客观、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本息。
理由二:借款人以实际用款人不是自己为由拒绝还款?
[案情]:2014年3月,被告刘某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某到信用社营业厅窗口取走1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到了,信用社向刘某催收借款,刘某以借款是别人使用了,自己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拒绝还款。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欠款及利息。
[点评]: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提出合同签订后其将借款都给了朋友王某,自己并没使用这20万元借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给刘某,刘某则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刘某不能按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将借款赠与或借给他人使用,并不能排除其在本案中归还信用社借款的义务。
理由三:妻以夫名义借款,还款时夫妻对借款均不认账?
[案情]:2011年12月,妻子饶某以丈夫徐某的名义申请向某金融机构借款20万元,并以徐某的名义与某金融机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饶某系该金融机构员工)。饶某在借款人一栏处签了丈夫徐某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徐某、饶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某金融机构将徐某、饶某告上法庭。饶某辩称,合同中借款的是徐某,签的也是徐某的名字,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徐某则辩称,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其并不知道借款一事,饶某也未将所借款项20万元交给其,故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点评]: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金融机构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徐某,但是该签名并非是被告徐某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而是被告饶某所签所按。被告徐某以该借款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应予以采信。被告饶某在未取得被告徐某授权的情况下替被告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违反借贷操作手续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饶某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应不予支持。被告饶某因该借款合同所得款项20万元应立即归还原告信用社。
理由四:抵押财产系抵押人与他人共同所有,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2013年2月,余某向金融机构借款14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余小某、许某分别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余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息合计168.42万元。借款人余某辩称,自己没有钱偿还不了欠款。抵押人许某辩称,抵押房屋是自己和子女共同建造,与子女共同所有,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余小某、许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某提出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抵押合同中签名按捺手印表示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抵押的房产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不是许某个人的财产,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故被告余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42万元,原告对被告余小某、许某的抵押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